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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吴某汉温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7
浏览量:2484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某集团云冈矿职工,现住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汉,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百里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廷,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同市某派出所职工,住所同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汉,原审被告温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和原审被告吴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吴某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原审被告温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某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汉系合伙合作关系,2013年5月,上诉人承揽了温州某公司在大同燕子山煤矿的西区延伸轨道斜巷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2013年8月,被上诉人吴某汉托朋友与上诉人多次协商,想让上诉人把原工队清退,由吴某汉组织工队,两人合作共同完成施工任务。经过双方核算,清退原工队,遣散原工队的工人大约需要400余万,但是实际清退的时候,400万元费用不够,总计支出了465万元。其中有65万元,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了一个借条,由被上诉人先垫支,实际上这笔款全部用于遣散原工队工人的费用中,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没有查清65万元系清退原工队的费用,这笔款项应该与另外一个案件的400万元一起作为合伙支出进行清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吴某汉的诉讼请求。

吴某汉答辩称,双方并非合伙合作关系,而是工程非法转包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65万元用于支付了前工队工人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温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条涉及的款项属于赵某和吴某汉双方的借贷关系,与本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吴某答辩称,赵某和吴某虽夫妻关系,但吴某不应承担连带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吴某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某、吴某和温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吴某汉支付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32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全款为止,合计650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吴某和温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汉与赵某系合作关系。赵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8日、9月18日,吴某汉先后向赵某提供借款合计650000元,赵某在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3年9月18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及借款利息。后因合作清算一事发生争议,导致本案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中,吴某汉与赵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吴某汉要求赵某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赵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赵某、被告吴某在本院判决前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温州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所借吴某汉650000元,二人互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吴某汉对温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3元(吴某汉已预交)由赵某、吴某原告负担(与上述判决的内容一并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的65万元是借款还是吴某汉与赵某的经济往来问题,本院认为,从吴某汉一审提交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可证实吴某汉、赵某、温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从2013年8月5日起存在合作或者工程转包关系,从赵某、温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65万元借条可证实本案所诉争的65万元发生在2013年9月18日,处于双方合作或工程转包期间。且在此期间,吴某汉打给赵某、温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并非65万元这一笔款,还有押金、介绍费等其他款项,从赵某提交的变更授权委托书声明,可证实吴某汉委托赵某全权处理项目部的工程结算及遗留问题,从温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及相关交接协议可证实赵某参与处理"燕子山项目部一队剩余工程及遗留问题",且双方均陈述赵某与吴某汉未对过账,与温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未结过账。综上,本院认为吴某汉给赵某于2013年9月8日、9月18日所打65万元并非个人借款,而是双方合作或承包期间的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吴某汉以借款为依据提起借款诉讼,赵某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且双方合作并不是因吴某汉给赵某打款所引起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吴某汉与赵某系合作或承包关系,双方经济往来并非该65万元一笔,尚有其他经济往来,且双方未对过账,无法确认赵某是否欠65万元。故吴某汉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赵某归还其6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65万元应作为双方经济往来一部分在双方对账或诉讼中一并结算。原审法院将该部分从双方经济往来中独立出来单独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汉对赵某、吴某、温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均由吴某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俊丰

审判员 雷剑飞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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