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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良与霍某亭王某青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7
浏览量:2054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民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良,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应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亭,女,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应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青,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1,男,200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2,男,200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主要负责人:陈某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良霍某亭王某青、薛某1、薛某2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良霍某亭王某青、薛某1、薛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良霍某亭王某青、薛某1、薛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33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2013年10月25日,薛刚被犯罪分子杀害,该案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山西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判文书于2017年生效,上述判决书是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关键证据,故上诉人等法院判决生效后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间期间。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中,并未约定本案的事故属于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情形,而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不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不符合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本案薛刚被害的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并且事故也并不属可以免责的理赔事由,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事故理赔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薛刚被他人在车下故意杀害,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而且李某良霍某亭王某青、薛某1、薛某2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期间。

李某良霍某亭王某青、薛某1、薛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共计33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海英为×××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5人,每人责任限额为33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25日15时许,薛某纲驾驶×××出租车载客行驶至左云县旧高山加油站附近时,被乘客***索要钱财,薛某纲见状逃离出租车,***将其追住,并用随身携带的剔骨刀捅刺左胸部、左大腿、右臀部等处,后***等人将薛某纲抬入车内,驾车开往矿区途中发现薛某纲死亡。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良霍某亭王某青、薛某1、薛某2人民币25203元。另查明,王某青系死者薛某纲的妻子,薛某1、薛某2系死者薛某纲的儿子,李某良霍某亭系死者薛某纲的父母。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薛某纲2013年10月25日在投保车辆之外受到他人伤害导致死亡,不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李某良霍某亭王某青、薛某1、薛某2作为薛某纲的近亲属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而李某良霍某亭王某青、薛某1、薛某2在2017年1月18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李某良霍某亭王某青、薛某1、薛某2称事故发生后多次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拒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李某良霍某亭王某青、薛某1、薛某2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某良霍某亭王某青、薛某1、薛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李某良霍某亭王某青、薛某1、薛某2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理赔范围?李某良霍某亭王某青、薛某1、薛某2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从上述规定和约定来看,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合法从事道路客运的承运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为基础的。本案中,薛治刚被犯罪分子故意杀害,承运人对薛治刚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薛治刚近亲属所受的经济损失不属于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理赔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李某良霍某亭王某青、薛某1、薛某2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某良霍某亭王某青、薛某1、薛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李某良霍某亭王某青、薛某1、薛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钧

审判员 马剑峰

审判员 马祖荡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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